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給予之車禍補助生活
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給予之車禍補助生活
,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數值推算其車禍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成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子,目前無業,配偶及母親均有在工作,而其仰賴家人扶養,其亦有向親戚借錢來繳納貸款,其從事本案就是因為需要用錢,本來做養雞場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萬多元,因為先前出車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有與告訴人程閔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我要右轉進正豐海釣場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陳鶯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參以被告雖無前案科刑及及執行紀錄
,譬如說車禍,他這個車禍是撞到左前方,他的撞擊點是在左側,他是車禍,他的身體是在移動的狀態下,應該會有一個很明確、很明顯的對撞性腦挫傷才對,可是這個沒有,因為他的距離很短,所以他的硬腦膜下出血反而以左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即112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係於112年2月間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碰撞前方機車而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
(2)證人即被害人戴崑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發生車禍完對方一直要把車牽起來並塞錢給我,但是我不肯,對方就把車牽起來往巷子裡面離去,對方未經過同意或是實施報警或救護即離去,即使我大喊叫他回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70,532元(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1
-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詎呂學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呂沛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