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上開傷勢係因外力引起,皆為112年11月23日車禍外傷所導致,有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函覆可據(簡字卷二第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
上開傷勢係因外力引起,皆為112年11月23日車禍外傷所導致,有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函覆可據(簡字卷二第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
、陳銘鴻(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因找不到對話紀錄、手機遺失、寄錯商品而無法履約(見偵卷第157頁),且因114年12月初有出車禍住急性病房
龍「輕微皮質骨不完整」,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不會惡化為「閉鎖性骨折」云云,經查:⒈證人即華○龍導師黃玫玥證稱:系爭事故是在4月13日發生,其4月18日車禍後就未到校
189頁),則訴外人吳美輝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惟其無照駕駛與損害發生或擴大間,既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且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認訴外人吳美輝並無騎乘機車之技術,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
⑧原告黃選伊、黃千綺另主張渠等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0年10月13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傷,於同年6月間仍在職業傷病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吳阿進亦有過失,而車禍發生時原告又係搭乘吳阿進之車輛,故原告應承受吳阿進之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㈡原告雖曾於112年3月24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惟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經痊癒,且受傷部位不同。
2人均於車禍發生後送醫,黃玉智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生車禍,但於113年9月2日才進廠估價,已經過多日,且發生車禍當時連現場警員也沒看到有車損,被上訴人進廠才提出有車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項所示,足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其與賴俊榤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傷及車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賴俊榤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
故無法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來計算告訴人機車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等語(交簡上卷二第21至29頁)。
莊傑智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許義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待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當日報案紀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件車禍事故前、後,猶有各發生一次車禍,即僅114年7月13日一日分別於上午10時54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2時50分許,一共發生三次車禍等情,
嗣楊淑淵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警員黃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頁之現場草圖不是我畫的;我只負責做完整份車禍卷;派出所會有現場巡邏同事處理車禍,帶回來給所內接案件的人處理,所內的人就是負責把同事拿回來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