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4目擊證人蔡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蔡瑋庭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而發現車禍,及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人車倒地動靜不小,被告應知悉肇事之事實。
4目擊證人蔡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蔡瑋庭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而發現車禍,及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人車倒地動靜不小,被告應知悉肇事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6)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3日估價單1份證明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
上背頸椎部分覺得會痛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車輛撞到我右後方我就往前跳,我當時還是站立著,但我右手很不舒服等語,後又陳稱:我之前雖然有出車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位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為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禍理賠計算書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3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2告訴人楊碩祿之指述證明伊騎機車左轉進入通北街時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本案車禍現場照片
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
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司促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12月1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見113偵44301號卷第45頁)。
證人即目擊民眾傅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案發時、地告訴人與被告就是否協助開啟保管箱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並恐嚇稱「跟偵查隊很熟,沒有在怕的,隨時都可以給你斷手斷腳、你小心點、出門隨時都會讓你出車禍
月17日稱系爭機車係其於108年過戶予郭○○用以抵債,於115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稱系爭機車過戶予郭○○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車禍事故和解
四、原告起訴主張:白勝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駕駛白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62快速路道上發生車禍,故來電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永新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並因發生車禍事故,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9至
查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偵查卷第37至39頁),肇事車輛係橫跨對向外
右側車道能留供機車行駛之空間顯已較為不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施工特殊路況及營業曳引車右方有行進中機車之狀況,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致肇車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因車禍傷及記憶力,又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須照顧中風之胞姊,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