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可見A11係因A12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A09拒絕其提議,未輪流照顧A12,故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乃記載A13之兒女未奉養、
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可見A11係因A12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A09拒絕其提議,未輪流照顧A12,故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乃記載A13之兒女未奉養、
惟此關節分離是否為當次車禍所致,需比對車禍前後之X光片以供證明。
2.上述車禍行駛路段及車禍撞擊過程(證據: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被告、證人謝耀緯與吳建成的陳述)。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9日發生車禍時為滿59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自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2.是否為112年9月23日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3.該自費項目是否不能以健保代替?」
,於此情形,顯難逕認系爭車輛究係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估價單所列之全部損害。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形相關,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均係因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費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豐原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3年9月19日車禍住院治,於113年10月25日出院時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依據114年5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4年3月
5本案之監視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3、告訴人遭撞擊後,左手臂有接觸到地面。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責任,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車禍事宜,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1,773元(包括零件12,004元、塗裝費用7,969元及鈑金拆裝費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國通汽車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
依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車禍之肇因
是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紅燈右轉,並可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後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月10日14時28分許,駕駛AGS-6095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後龍鎮好望角公營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下車時碰撞到停放在旁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培均所有並駕駛之BQU-2335號自用小客車而產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