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215號民事判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二、原告為台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載客途中發生車禍(下稱110年8月27日事故),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
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現年66歲,於民國98年間因重大車禍造成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鄭宇恬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曹韻欣、松本知花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第7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
㈢證人周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致電稱其有急事,遂請證人周志龍到上開地點處理與告訴人之車禍,證人周志龍到場後發現被告已離去之事實。
經查,被告A02以連續切換車道、點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呂翊綸駕車行駛前進,此舉極易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且使車禍及死傷事故發生之危險性大幅提升,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
希望鈞長能讓抗告人重新合併,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在獄中好好執行,並能盡快拿到分數報假釋出去,重新開始新的人生,重返社會與家庭,照顧陪伴小孩與爸爸、媽媽(媽媽3個月前因車禍
詎范羽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余○○、余○○、李○○、阮○○、李○○及李○○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間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退化,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並因此而有智能障礙、失智症狀(第一類重度障礙),經診斷屬於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
⒋依吳哲睿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與王世運發生車禍過了10分鐘之後,黃玥仙騎車搭載黃聖安撞到倒地之甲車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案
原告經永薪公司許可使用系爭車輛,卻於113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車禍事故,撞擊訴外人劉秀英致其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聲請人曾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病史,且其曾因酒駕車禍被送至精神病院強制治療,相對人曾經聲請人告知當下警方從其車內查獲毒品,其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種種脫序行為恐危害子女安全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㈣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26日覆函,表示被上訴人111年1月25日診斷「難以行走、記憶功能不良,須他人照顧」與108年3月29日車禍事故所致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