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而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為BLH-03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被告謝孟軒並無駕駛執照,被告許羽靜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惟查,被告就本案車禍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認定被告變換車道後,在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前(即行經違規停放之C車前),早已變換車道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母錦慧、邱文靜2人分別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證明告訴人4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嗣朱晏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我不知道發生車禍要留在原地,我想說我自己沒事,也沒有受傷,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告訴人車輛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