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及右腿瘀青之傷害結果,由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表示右小腿疼痛或有受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惟否認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右腿前側肌群肌肉和肌腱拉傷及右腿瘀青之傷害結果,由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表示右小腿疼痛或有受傷
原告既主張其①因本件車禍有停止工作11個月之必要、②車禍前每月收入66,000元,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2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然在上開車禍發生之前
準此,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被告與第三人潘冠錡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由於原告已先行與潘冠錡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1號),並免除潘冠錡之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80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錦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車禍無關云云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貨車之出廠日期係98年9月(西元2009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14年6月間系爭車禍
我想說不是我撞到對方的,而且我也沒遇過這種事,是他們車禍撞過來我這裡,我才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行車導致車禍發生?)晴天。視線狀況很清楚。路面沒有障礙物。沒有其他因素影響行車導致車禍之發生」、「(員警問:對造李秋霞何處撞擊你普重機車何處?)
,故被告及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事故各別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本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874元,本院復依前述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因此減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責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宛筠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本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惟沒有受傷,原告固稱「我的精神受侵害,車禍鑑定結果為劉庭有全責,劉庭有多次私下談話惡意揶揄推委,公司方面也傳遞簡訊說已經解僱司機逃避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部分物品購買之相關憑證為證,而未提出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事證資料供參,則上開物品是否均有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即屬有疑,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翻覆且身體多處受傷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爭執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