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惟伊喪偶獨居,又為中低收入老人,且4年前車禍右髖關節骨折而不良於行,復遺有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惟伊喪偶獨居,又為中低收入老人,且4年前車禍右髖關節骨折而不良於行,復遺有後
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
,是B車來追撞我,我沒有過失,也無法避免車禍等語。
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車尾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遭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車輛保險桿受損,依碰撞速度不會造成車損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可認事故當時兩車應有碰撞,且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車尾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李實華對告訴人陳麗英造成之重大健康傷害,及本案車禍衍生之訴訟程序,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三、查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與車禍有關之證據,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認定並無違法不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5,401元【包括零件20,301元及工資(含烤漆)15,100元】之事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見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46,499元(包括零件23,668元、工資6,999元及塗裝15,832元
被告陳靖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陳靖偉曾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與林敬庭發生車禍事故
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撰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填載「與被告發生車禍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沛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騎車上路發生車禍之事實。
待證事實1被告周侑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之事實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告訴人李益鋒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彭愷貽受有頸部扭傷、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及告訴人李秉育則受有左胸及腹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