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車輛,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彼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竟於114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自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235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明誠四路口時,與人發生車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前揭路段行駛,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車輛,致肇生本案車禍
並未診斷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或相關傷勢,後於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多,原告始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標註原告「自述」為車禍所造成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膝鈍挫傷、舌頭擦挫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行經交岔路口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
3︵檢證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⑵本案車禍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編號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同編號1。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已如前述,復參以前開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已說明原告當時之違規行為大幅提高發生車禍之可能,不符合上揭勸導之要件等語
再觀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為警攔查並非發生車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成車流回堵,故先致電110請問如何先行排除車禍,110回覆我先將現場拍照,就可以先行移置車輛,當我拍完照片,準備移置車輛時被告擋在我面前不願我離開,我有告知他我要
證明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雙側外耳道出血、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致多重創傷死亡之事實。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一、……病患之雙眼視神經病變,依奇美醫院病歷研判,係111年8月4日之車禍所致。
到原告丙女機車在進入路口前有擺頭查看,且在被告王譯霆機車超過停止線後原告丙女機車才出現(本院卷一第257頁),即被告王譯霆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在先,原告丙女卻於另案警詢時稱車禍前未看見對方來車等語
異議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異議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致休養期間無法外出工作,家庭頓失經濟收入,且前揭車禍尚有和解事宜亟待處理,請准予暫緩執行
其豈會在發生本件車禍而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後,猶仍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主動表示駕車肇事而非迅即逃離之理,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堪認存有過失,然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傷害之故意
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與表弟自從被告29歲發生車禍就沒有聯絡,申辦門號是車禍前的事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