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5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子宥、劉○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林子宥、劉○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考量聲請人現年54歲,因車禍致癱,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2告訴人曾姿菁警詢、偵查中指訴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勢。
5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
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5月12日、5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05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車輛與告訴人王聖鈞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等現於寄養家庭受照顧及適應狀況均良好,而其等之母陳□□預計將入監服刑,惟因遭逢車禍尚須休養而延期,其等之父李□□過往即因工作繁忙無法協助照顧
劉正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潘品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
鄭楊晨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8,010元、交通費3,3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並選定其胞姊周子庭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調偵卷第57、67至7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可自行陳述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表示知悉因為車禍來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