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在楠梓區建楠路60巷8之10號前起駛往欲左轉進停車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該處附近,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在楠梓區建楠路60巷8之10號前起駛往欲左轉進停車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該處附近,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7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看到人行道上靠近路邊有1個行李箱,我怕風一吹會跑到車道造成車禍,所以我用摩托車打算載到南苗派出所,靠近警察局的時候,發現警察局在馬路左邊
⒌住院膳食費部分:按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礙難准許。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的傷勢是擦挫傷,強制責任保險公司也賠付了,後續原告請求的白內障損失之類,都是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的事情了,認為這些請求與本次車禍無關。
㈡陳述:⒈本件車禍發生係A02駕車不慎撞上A03之機車,A02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訴外人曾道雨所有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
,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則原告就上開費用固提出俊凱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根(見本院卷第21頁),然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曾支出鍍膜及包膜處理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鍍膜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安宏實業社所有,安宏實業社於車禍發生後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安宏實業社出具之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非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6日方診斷出疑似右側大腿挫(應為「擦」誤載)傷,因而爭執該傷勢部分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未爭執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
(四)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認定係A、B車「同時」往右、往左變換車道,互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至動線產生衝突,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
則告訴人既就其於車禍發生後即有感受頸部及手部之不適此節證述明確,復審諸車禍碰撞致車內之人因受撞擊所生之作用力施至人體所致之脊髓或神經傷害,有相當可能非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得由受傷者明確感知而予清楚對外陳述
是本院審酌後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為適當。
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45元(計算
行駛至乙車前方才發生系爭車禍,自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關於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以其受有「右側髕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壓迫」等傷情,申請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