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張繐雅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張繐雅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惟考量被害人也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況之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鄭雨榕騎乘訴外人陳怡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因訴外人對車禍處理程序不理解,造成前後矛盾及誤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因113年2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車道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營業損失7,108元、交通費用2,160元,共計19,268元(計算式:1萬元+7,108元+2,160元=19,268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7⑴本署檢驗報告書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⑶相驗照片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死者係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且其經鑑定過失情節固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但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加劇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罪情節與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
如欲駛往監理機關重新檢驗,依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應申請臨時牌照,其無牌照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車禍,業已構成牌照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250元、工資費8,380元、烤漆16,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75頁),該車是105年12月出廠(見卷第41頁車主歷史查詢),迄本件車禍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301,225元,其中零件費用259,315元經計算折舊後應僅能請求108,281元,差價151,034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故本院無法依前述病歷遽而特定林宥臻車禍傷勢,且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而通知林宥臻到院實施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上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