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劉惠娟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劉惠娟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吳永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更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我醉了迷迷糊糊,且有因為感覺頭暈而無法控制車輛,車禍當下我意識根本不清
另陳文昌係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其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4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36頁)存卷足憑
㈡原告A01為黃輝煌之父,因黃輝煌受有前開傷害且嗣死亡,A01已支出黃輝煌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2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損害792,148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64歲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44,192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974元、更換零件費用26,218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8367號卷第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經查,本件固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惟訴訟中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學中心鑑定原告是否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及囑託學術機構鑑定就系爭車禍發生兩造責任歸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3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理由要領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堪認下列之事實存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述之金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車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又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經告訴人同意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元後,先行離開現場乙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是以,係因系爭路口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電桿、指示標誌及變電箱設置不當,且因該側路段並無設置行人專用號誌,致原告及訴外人於車禍當下,彼此視線均遭遮擋,原告就此實無過失可言
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原告陳稱就被告否認有過失部分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事實之心證
本件大客車因被告的行為而有受損,觀事故現場照片可以知悉,本件大客車受撞擊之區域為右前側,與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區域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主張的維修內容為烤漆、鈑金及系統檢查,本院認為與實務上車子發生車禍後所要進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