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撿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斯時被告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疏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切變換車道,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摔倒,肇致本件車禍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113年1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840元(含工資48,636元、材料費41,20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單據一堆與實際車禍無關等情
詎料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服勞役外出用餐騎機車途中,發生重大車禍送醫急救,致身體多處受創:大腦兼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側肱骨骨折、手無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持兇器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銅質電線並竊取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係於車禍肇事後
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車輛偏離車道,形同逆向來碰撞伊所駕車輛,於警員到達之前又移動車輛,不敢讓警員測量、評判,詎料其竟誣賴伊碰撞,被上訴人不查明原因,即向伊求償,且被上訴人並非車禍當事人
至被告以其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騎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竟仍執意騎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中與丁雅如發生車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因此自摔肇致車禍,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勞工保險局投保證明、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是本件爭點在於,當時原告於道路中暫停之行為,是否處於有突發狀況之情,而所謂之突發狀況,業如前述,觀之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綜合原告自陳,本件並無所謂之車禍
三、量刑㈠本件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3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市價約6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12.5%交易價值減損即338,000元乙情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
施富國於車禍發生後,未予停車報警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
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中除表示請本院就本案依法處理外,另陳明其已對於所犯下過錯痛定思痛,深切自我檢討,必定改過自新,且其係單親家庭當中的獨子,其母親近年因車禍關係身體不便
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
被上訴人維修單上所記載的損害賠償範圍,顯然超出該車禍事故之直接車損,此種浮濫請求,違反必要性原則。
又依訴外人於警詢時陳述:「…當下對方雖有靠邊停,並上前查看,但並未主動向我告知與我發生車禍,亦未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僅在旁邊觀看路人幫我拉起後就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