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有盡到身為父親該盡的義務與責任,我在聲請人A02約3歲時就離家出走,聲請人2人都是由甲OO一個人辛苦扶養長大成人,我不但沒有負擔過聲請人2人的成長費用及教育費用,甚至連聲請人2人生病、車禍或住院開刀我都沒有出現過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為110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之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比例減輕為17,713元(計算式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2,630元,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車禍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勘驗內容0000-00-0000:17:48至50秒畫面可見時間為晚上,天氣為雨天,但雨勢小,仍可清楚辨識前方路況。
2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湘晴(提出告訴)114年7月2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湘晴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湘晴佯稱:其親戚出車禍需賠錢云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
之勞務報酬憑證,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老體衰無法從事重物負荷工作而閒賦在家,故原告已無任何工作損失可言,至原告提出於富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獲取之勞務報酬乃其車禍受傷康復後之工作所得
又被告詹青民、賴天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足憑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93024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9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註2:關於附表一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乙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3日
本件原告等為盧淑芬之子女,盧淑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原告等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以盡孝道,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1120003119號回函記載略以:「直到110年11月17日因左膝走路疼痛,門診檢查左膝關節鬆弛,懷疑十字韌帶斷裂,申請MRI檢查後,確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可能車禍時劇烈撞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義交林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水門外交管,聽到發生車禍去現場協助指揮交通時,看到被告躺在機車旁邊,沒有看到誰去移動人、車,
讓前車通過,見左方射照鏡沒有車輛才起步,不料左側突有B機車快速衝過與A機車發生擦撞,我因而倒下無法起身,傷勢嚴重直至同年12月1日才能騎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請我描述車禍過程及事發詳細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