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另頸部甩鞭症候群大多數發生於坐在行駛或停駐中交通工具之人,被行駛中有些速度的另一交通工具由後撞上,造成頸部與頭部因為重量支撐性質不一,而有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是車禍時最常發生
另頸部甩鞭症候群大多數發生於坐在行駛或停駐中交通工具之人,被行駛中有些速度的另一交通工具由後撞上,造成頸部與頭部因為重量支撐性質不一,而有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是車禍時最常發生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⒋何況,系爭坑洞兩側尚有足夠空間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後觀察,系爭坑洞通常不致發生車禍結果,則系爭坑洞之存在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國賠責任並非無疑
再依車禍鑑定意見認原告與被告為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願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5,145元,同意一併扣除。
次保養款項,但後續因為被告已經離職,就沒有去結帳,也因為被告有虧空公司款項情形,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再為付款,因而對被告提告;關於附表四編號2的退費,係客戶謝廷湘表示先前發生車禍聯繫被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工作內容為每月至負責管理地區服務並收取費用,幫助主管拿文件給客戶及移工簽名蓋章,再送件至各機關審核;主管交辦帶移工看病、開戶、處理車禍事項
又於系爭傷害一痊癒後,協進公司未讓原告復職,迫使原告為謀求經濟來源,另至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下稱振達工程行)工作,不幸於112年7月12日工作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事故
②經查,鍾芸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李學明發生車禍時為66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廷於事發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該些傷勢,就唇部撕裂傷亦有明確標明受傷狀況、傷口大小,且林○廷年紀尚輕,遇車禍事故無法及時自行阻擋危險發生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有超速及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
原告○○○為○○○之配偶,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支出殯葬費用10萬元,且受有扶養費2,827,17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為○○○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
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自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已與車禍發生時相隔1天以上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70%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該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俾利本院審酌有無送交鑑定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僅有病名及治療經過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及41頁),並無任何與車禍有關之文字
再依當時情狀觀之,上訴人並無不能報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確認其有無肇事因素或不予採取救護措施之緣由,其僅因怕遭追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即恣意駕車離去,足認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縱系爭車禍與其相
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是以,上訴人因110年8月12日車禍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同一車禍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另衡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2、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經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115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子揚(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