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與修繕狀況不同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下方保險桿、飾扣等處,均為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與修繕狀況不同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下方保險桿、飾扣等處,均為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車禍現場警方應勘驗現場並製作現場圖與攝影紀錄,而該有關道路事故現場圖、相片等均非車禍現場所標繪紀錄,而車禍現場有車輛移動或離開,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22,340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骨折傷害,治療後仍留下永久性傷害,足踝不能彎曲,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嗣本院就原告車禍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民權東路3段處時,過失擦撞訴外人劉明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應以4年1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6,430元,加計工資67,018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
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路口時時,過失碰撞訴外人楊承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亦無從證明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造成,是原告既未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並參酌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請求屬釋明不足,惟另其中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依民法1117條規定,雖債權人為車禍被害人郭伯霖之母親,其受扶養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
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碰撞訴外人劉博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觀彥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邱觀彥、林佩穎於警詢之指訴。佐證發生車禍之事實。
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應在被告,依現場圖被告是自撞護欄然後停在外側車道,然後遭後面車輛追撞形成連環車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惟同案尚有被告黃冠融、陳煥升二人,前者為原判決認定之主導指揮者;後者則配合製造假車禍並辦理出險之人。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計算其平均薪資,認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日薪911.8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未爭執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告訴人李進發之指訴。被害人李阿乖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債務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任職於○○○○○之收入每月約25,000元(車禍發生前)至20,938元(車禍發生後),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休養至113年7月而無工作收入
6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嗣林哲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1份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