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知道渠等有時會沒食物,故伊會補貼渠等生活費,而相對人返回伊家發現聲請人等子女不見時有詢問渠等之去向,至其是否前往探望聲請人,伊並不清楚,現相對人偶爾會回來探望伊,幾年前相對人因車禍
知道渠等有時會沒食物,故伊會補貼渠等生活費,而相對人返回伊家發現聲請人等子女不見時有詢問渠等之去向,至其是否前往探望聲請人,伊並不清楚,現相對人偶爾會回來探望伊,幾年前相對人因車禍
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號誌,然因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林祈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⑶、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0日,已使用4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1年9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
認為只有左後視鏡受損,對原告提出之福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所示左後視鏡修理費6,500元不爭執並同意不用扣除折舊,對左後視鏡以外車損之修理費則有爭執,就左後視鏡以外車損,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四)系爭合會進行至112年8月15日後即因胡茂龍於112年9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而止會。
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詎料,原告於114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案事證已明,又被告因同一車禍事件告訴告訴人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生車禍之後,腦筋即轉不過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因於112年2月3日因車禍致右手肱骨近端
客觀上會因原告雙手未抓握方向盤,而無法妥適控制系爭車輛,其操控系爭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又原告以雷射筆向A車照射13秒,已足使A車駕駛人因視線受干擾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