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⒉車輛維修費用143,75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43,757元(含工資56,258元、零件87,499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43,757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43,757元(含工資56,258元、零件87,499元)。
0.43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嗣A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03訴由本署偵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08年10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10年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林群皓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甚鉅,被告林承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直至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林承緯之過失後
2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嗣陳木山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對陳木山實施吐氣酒精濃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證明被害人莊素鑾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呂玉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琪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楷茗、賴威成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已發出碰撞聲響,依照雙方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下車詢問時,告訴人仍在其車輛右後方,並非如其向同車女乘客及偵查中所辯現場沒有人云云,足認被告肇事後確實未停留現場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乙節顯不足採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彥霖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次為酒駕二犯,及被告前尚有竊盜、肇事逃逸犯罪之前科素行等情;參以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先前車禍尚在休養而未有工作
訴外人蔡鏡游、訴外人江宜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由訴外人蔡鏡游、訴外人江宜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共計14萬717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
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