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原告張旻軒被告鄭慧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經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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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莊昕倢被告許家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原告曾俊維被告劉成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原案號: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妍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
二、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彩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
年度交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沈淑娟杜儀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宜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何妍婷被告林昌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審結。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稚卉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許全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4年
3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裕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述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而訊據被告李惠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2、120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過失
精神不集中而與黃月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雲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