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甚明;然系爭車輛沿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劉國銘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
江恩綺被告温秀蓉訴訟代理人陳宣安蔡曜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附民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9頁);張聲宇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
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曾瑋皓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鍾○○並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臺鐵公司就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應負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
原告黃喜源訴訟代理人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黃韻蓁律師被告郭臻伶訴訟代理人張洛洋律師複代理人劉馥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右肩挫傷」,惟醫師囑言欄記載「自述114年4月1日車禍導致上述症狀」,參以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蘇培文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告訴人手臂是被警察誤導,且我接受警詢時已是晚間8、9時,當下我焦慮及憂鬱症發作,因此我警詢所為有上開拍打行為之供述不實在,故我否認有傷害犯意,僅承認本案構成過失傷害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被告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潘建芳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被告李劉碧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美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