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陶彥甫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陶彥甫騎乘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
而被告因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告陳啓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啓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等案經本
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被告曾俞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俞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聲請時,市值約1,886萬1,7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⑴至⑶),又聲請人為鍾清榮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被害人
適有告訴人廖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設庄內由東往南左轉,見狀驚嚇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部及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吉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岳群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林妙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原告兼被告沈美雪、倪俊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告2人互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