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恩杰犯過失傷害
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恩杰犯過失傷害
看護收據、萬信藥局收據、元氣家藥局收據、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1至81頁;本院卷㈠第235-261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等情
(顏永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昆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告訴人高藝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游千慧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游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潘春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陳宜君告訴被告林宏榮、李亦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