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原告陳月如被告蔣巧菊住○○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原告陳月如被告蔣巧菊住○○市○○區○○○街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陳金波訴訟代理人蔡宗隆律師林明葳律師複代理人傅羿綺律師被告陳皇材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原告王嬋娟被告鄭驊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告沈子豪盧政賢被告杜氏添即鑫旺檳榔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吳昱昇相對人許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中補字第3736號原告賴桂芳訴訟代理人黃秀惠律師被告劉宇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4號聲請人陳依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冠中等間聲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原告林祐騰被告陳其燢(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謝忠憲訴訟代理人謝宗融被告鄧玉明原告與被告鄧玉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2470號原告王素月被告安瑾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原告吳均偉被告郭冠祐柯宜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祐等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原告李萌生被告王賢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0號聲請人鄭公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文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補字第1586號原告高耀宗訴訟代理人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被告劉芳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