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後兩造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並負擔系爭債務及喪葬費用,而於114年5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後兩造協議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並負擔系爭債務及喪葬費用,而於114年5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然其真意係對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惟此仍屬遺產分割之一部分,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遺產。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被告詹玉菁使用中。
嗣呂梨鈺之遺產分割完畢,並未清償伊上開代墊款及交付呂梨鈺代為保管之20萬元。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惟兩方案就編號A22部分之地形均甚多稜角非常不完整,而此部分分配予共有人董柱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㈠之被告共計26人公同共有,將來如欲進行遺產分割各繼承人本
又除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之不動產外,被告與前揭其他當事人間尚有就被繼承人李朝枝其他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未將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
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遺產高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114年8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高雄國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印本,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三、請提出洪錦達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⑷、再者,看似依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答應如此分割條件有違常情;實則,遺產分割時特定繼承人同意不受分配之狀況所在多有,不能以未受分配就否定遺產分割協議的真正
理由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
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次查,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為前開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即為7,247,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