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補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盧淑月盧勝南盧淑環盧宜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
盧淑月盧勝南盧淑環盧宜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
,其先國稅局遺產申報遺產時隱匿林順吉畜牧場,並經國稅局發文要求補登呈報公文提示後拒不補正,後又自於起訴狀上自承林順吉畜牧場資產為遺產分割標的,原告屬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
二、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有無繼承到何種遺產、遺產分割資料)。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書記官張馨元附表壹(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訴訟費用負擔):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
查系爭建物於甲○○死後,業經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由陳菊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針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復相對人即被告因屢次接獲其他繼承人黃崇煌等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並稱所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已侵害黃崇煌等人之特留分等語,而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函請聲請人即原告及廖永澄之繼承人就相關疑義補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以現在就先把財產分給三個繼承人也就是兩造,李鶯語說不要,她說不想讓被告太快活的花用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然此係指涉是否生前就將其全部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並交付給兩造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
陳宗龍住○○市○○區○○路○段00號七樓之0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已怠於行使權利,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月雲請
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訴外人卓文傳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備位聲明則請求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雖約定「兩造(按即本件兩造與林洪絨、林慶煌)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筆錄附表二、三)及被繼承人林連松之喪葬費用,不再對其他繼承人為返還或賠償之任何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