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基此,本件原告以呂宛璇積欠其金錢債權未清償,附表一、二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本於債權人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
基此,本件原告以呂宛璇積欠其金錢債權未清償,附表一、二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本於債權人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謝金香與A01離婚,並於114年5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於114年9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葉清祿等2人明悉上訴人既已出養,本無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亦無法繼承彼等遺產,且依卷附葉清祿等2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0地號、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81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4-45頁)、證人黃孟書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0地號、大旱坑段大東坑小段81地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44-45頁)、證人黃孟書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蕭天賜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張礪心、吳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
告周金全周靖偉周思妘周麗珍周麗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四、聲請人應釋明對被告林育聖請求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已歿繼承人劉佳坤之繼承系統表,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應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含其簽章之系爭股票遺產分割協議書。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柯宗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應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日、115年5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王塗樹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應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