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723號民事判決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命補正提出所請求是否業經遺產分割,其陳報係請求其應繼分,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非單一繼承人,就此等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命補正提出所請求是否業經遺產分割,其陳報係請求其應繼分,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非單一繼承人,就此等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115年度岡簡字第198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重至、陳重林、陳美麗、陳美月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邱銘輝邱勝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而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如繼承人間有就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復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於形式上僅辦理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在內部關係上即應以借名人,而非出名登記之人為真正所有權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112年度偵字第38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然查趙榮安之遺產經由原告、趙健何、A01及趙怡靜等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由原告取得
(三)兩造、林子儇及田宇儇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卷第97、96頁),並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復就古亭小段465、466地號土地合併為古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訴訟代理人楊至中鄭子陽被告林倩卉林舜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次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並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故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98,776元及其利息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予以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