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調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新簡調字第1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妹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新簡調字第1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妹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本院將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是劉照堂之真意應係劉苑文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並無協議,而請求分割遺產。
被上訴人即原告A008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並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A002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倘為有效者,該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103年間將該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並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是余福順是否曾將系爭委任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該讓與標的是否包含本件請求權、原告是否仍得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該權利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鄧瑞春所有,嗣因訴外人鄧瑞春於114年7月25日死亡,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謝鎮隆、被告謝依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鄧瑞春之全體繼承人於114年9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269地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准許之必要。
告彭筠茹夏喜妙彭鏡倫彭勗耕彭筠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又呂信毅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呂正村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呂信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此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是否納入非繼承人或非遺產範圍之財產,而求一同處理相關財產事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許之理。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58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被告許綺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原告於起訴時列葉**等四人為被告及聲明:受告知人林孟瑾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留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為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無勝、敗訴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