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秀雄所有,王秀雄死亡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A06、A007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秀雄所有,王秀雄死亡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A06、A007
二、查張淑華於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死亡,聲請人單獨繼承張淑華就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人長照中心,長期臥床且處於無意識狀態,無法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附表二:被繼承人丁0興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因兩造無法就湯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今井貴志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銓徐張玉華徐國清徐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A建物處分權亦隨遺產分割歸屬原告,且為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B建物則屬無權占有。
(二)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理由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案訴訟係依原告請求,就許丁福遺產以代位訴訟為遺產分割,是該案分割之繼承人需為全體繼承人(含被代位人在內),而前案判決附表二有將許丁福之繼承人全體列為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22至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及校對頁數):㈠77年5月3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系爭3筆土地由原告繼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本件被繼承人黃鄭盛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範圍僅為土地,漏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
,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範圍僅為土地,漏未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財產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財產行使撤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