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俊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俊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信禹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審酌李美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二、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270股)(查聲請人前次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數記載為207股,與聲請之270股不符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理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訴訟代理人陳冠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月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旻蓁請求將李榮彬所遺之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被告吳○○等人,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理由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為證
,現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二第64頁),證人俞翔元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想待遺產分割訴訟結果再行分配等語(訴字卷二第277頁),尚與常情無違,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林李來于遺產無誤。
原告主張略以: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