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聲請人亦無從自行向東石鄉農會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為釐清被繼承人黃澎湖遺產之實際金流情形,並避免金融交易資料、監視器影像因時間經過而有保存期限屆滿或日後難以調取之虞,且相關資料將可能涉及日後遺產分割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㈡遺產分割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7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為其所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背面
被告則表示原告因向張淑慧借款,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俞曾烏盡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遺產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非陳文成死亡後之遺產,被告明知此情,才會在110年2月17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兩造與另一繼承人均一致同意不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範圍進行協議分割,迄今近
貸款金額200萬元由原告幫我清償,原告就說我不能再分系爭房屋,房子過戶給原告,邱李敏也在場知道這件事,邱李敏沒跟我說要撤銷贈與系爭房屋,邱李敏過世後,沒討論遺產分割
2.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又原告敗訴部分非鉅,是爰
之繼承權」,亦即欲使被繼承人甲OO之配偶乙OO及女兒丁OO、丙OO、A03等四人繼承系爭000號土地,而不欲讓長子A02繼承上開土地,此乃透過預立遺囑之方式達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目的
三、許蜜旂除引用上開郭麗美、許丰瑨、許詠惠之答辯外,另以:許文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有做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分歸由許丰瑨、許詠惠、許蜜旂三人共同繼承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⒊本院既已認定吳生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就A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吳生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
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東杰實際經營高大鮮乳事業乙情,提出乙證5至乙證7、乙證9為佐證,再徵諸乙證1所示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過世時之遺產清冊所列遺產、乙證2上訴人與陳東杰間遺產分割協議書
查被繼承人徐榮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原告徐富真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繼承人對於陳添露之遺產迄今並無遺產分割協議,A01、A07、A08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3.陳添露之次子A02於98年間已出養予他人,對陳添露無繼承權。
,實無代位陳秋忠繼承可言,但因陳○宣受婚生推定,辦理陳柱之繼承事項,實有一定困難性,考量被告與陳○宣已於上述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成立調解,達成遺產分割協
又被告B17、林慧英、林勝男係繼承被繼承人林秋芬就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