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其中存在了太多的變數,例如呼氣中所含的酒精濃度只佔體內的5%以下,用低濃度的檢體濃度(呼氣)回推換算回高濃度的檢體濃度(血液),基本上就容易產生誤差等語(參見邱國華著,《酒駕探討及測試方式
犯罪事實一、A000000000004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涵洞處,遇警方設置酒駕路檢
);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為酒駕
是吳泓志最終酒測值縱使超過法定容許標準,亦無「酒駕」之可言,員警所為舉發,於法尚有未合,臺中交裁處據以作成原處分1,有撤銷原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再觀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罪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造成不可回復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蘆洲國中畢業,已婚,有1個唸高中之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係答稱:本件認為被告的過失是酒駕,而本件其會摔車的原因是當時是騎經上坡路段,路口有一伸縮縫,有壓到鐵塊所以才會跌倒等語在卷綦詳;迨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摔車之原因亦稱本件兩車是在有相當的距離下就自己摔車了
,竟於同年8月1日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經歷前案之執行,並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仍罔顧法紀、僥倖酒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屬顯然。
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因民國95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3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3次即110年10月酒駕相隔近5年,更與第1、2次酒駕分別相隔近6年、10年,期間亦無任何犯罪紀錄,要與前揭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有異
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固曾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涉嫌酒駕肇事行為而駁回原告回役復職之申請,否則無異於只要有涉犯酒駕肇事行為,即遭永久除役,此顯與立法者訂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於停役期間屆滿後申請回役之意旨不符
兼衡其曾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