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之修車廠牽車,嗣於同日16時5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開運橋東側,因邵詠傳見前有取締酒駕路檢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之修車廠牽車,嗣於同日16時5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開運橋東側,因邵詠傳見前有取締酒駕路檢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
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眾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5)日0時33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無視駕駛執照已因酒駕
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駕致自身機車牌照遭吊扣,被告不深切反省,反以本件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以供己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安全,於喝了3罐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為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即無業患有酒癮,5年內第3次觸犯酒駕案件,尤其前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畢,仍不思悔改,執畢未及半年即犯本案,案發時行車不穩擦撞路邊物品
經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酒駕、毒駕吊扣駕照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可遏止駕駛人
114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吳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振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⒉酒測值為0.39MG/L;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方均無酒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於民國98、99、114年因酒駕之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於飲酒後竟仍不思替代交通方式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處分在案(業經被告具狀自承第1次酒駕為行政處分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