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
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22頁)。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且前有2次酒駕犯罪前案紀錄
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
三、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號判
因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但上訴人真的沒有酒駕或毒駕。
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已酒駕四犯,且於前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快速道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與酒類相同,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前曾有酒駕違反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雄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等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