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報案才得知該案犯罪事實,並由事後通知嫌疑人楊仁銓到案說明,故楊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及職於113年4月16日16時至18時擔服值班勤務,經查紀錄當時段所內正在協助處理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報案才得知該案犯罪事實,並由事後通知嫌疑人楊仁銓到案說明,故楊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及職於113年4月16日16時至18時擔服值班勤務,經查紀錄當時段所內正在協助處理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花原簡字卷第12至13頁);另審酌被告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為自己前遭吊銷之車牌號碼,並非他人之車牌號碼而有規避責任之虞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原車牌因酒駕被吊銷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查:被告前因酒駕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會車不慎自摔發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距離前次酒駕很多年了,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附件所載過程、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
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靈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審酌被告因工作來臺,於114年11月13日因連續三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居留許可遭廢止而為非法居留期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
以及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逾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而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32公里處,為警實施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駕,於同日16時29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