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VF-2769)、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VF-2769)、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從事鋼鐵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0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駕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又員警合法攔停原告,並因原告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原告反覆變更接受或拒絕測試之意思表示,終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
㈡就辯護人主張上訴意旨2.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⑵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以「酒駕逕註」吊銷。
僅於某日晚間,因金門地區常有酒駕事件,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禁止夜間騎乘機車,遂商請呂瑋霖順路載送返營,屬合理安排,並無不法行為。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曾有酒駕前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酒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曾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酒醉睡著而將車輛停於路中,經警拍打車窗驚醒後放開煞車,導致車輛滑行撞及前方警用公務車而肇事,幸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為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屬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復再犯同類型酒駕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