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元志於駕照遭註銷後仍酒駕上路,肇致告訴人成傷之交通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給付賠償,應予非難;被告彭淳婉則為被告吳元志頂替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嗣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在高雄市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林正仁因駕駛上開車輛酒駕行為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又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酒駕,足見先前判決之刑度顯然過輕,對被告毫不生矯正之效,令被告至今未對其酒駕行為之危害性有所重視,故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新的判決指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明確將車主列為處罰對象,若有對車主處罰,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在車主明知駕駛人酒駕卻不禁止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案發後,不僅未在現場盡救助被害人之責,反為避免酒駕罪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訊據被告黃秋龍固坦承取走割草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想到武天宮,找前任主任委員張華明借割草機,但沒遇到他本人,我就把割草機先拿走使用,想說之後再跟他講,但後來聽說他酒駕撞車死掉了
號被告王暐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暐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酒駕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另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同樣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方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處刑,並宣告緩刑在案,詎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
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惟查,舉發員警係於113年11月8日16時至18時許,於系爭路段執行酒駕勤務,於當日17時50分許,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後,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
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距較久
三、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