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臺
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已因酒駕經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且鑑於酒駕交通違規之罰鍰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並配合警察加強執法,已收相當成效,逐步降低相關違規事故傷亡人數,爰為降低行人交通事故,改善行人交通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
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本次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動力較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駕車時間甚短、與前次酒駕相
○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已極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騎乘機車酒駕遭他人闖紅燈撞傷,依不起訴處分記載原告並無過失且非肇事,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1萬5,000元罰鍰部分無爭執,但因原告目前並無普通機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與同事聚餐吃燒酒雞,離開後於系爭路段口經警察臨檢,當下配合酒駕臨檢及所有程序,經測為0.16mg/L,已告知警方聚餐時並無飲酒,單子上亦明確記載此事
然查,駕駛人發生行車事故原因多端,或係互不相讓、或為疏未注意,尚難依此推論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必有關聯。
而將廢棄物貯存於本案土地,貯存時間長達5年,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分別為營建混合物504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89公噸,數量非微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黃東隆前因酒駕案件
開門後他問我幹嘛,我問他可不可以處理一張,他就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交給我,我現金1,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問我還有沒有事,我說沒有後,被告就先走了;我是因為之前酒駕被撤銷
,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質迥異,被告固有二次酒駕之前科,惟非五年内三犯酒駕之情形,本件酒駕與前次酒駕犯行亦已相隔三年以上,足認被告並無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之情,當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
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遭喪子之痛,心情沮喪,才會酒駕,且案發當時係遭後車追撞,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亦無駕車逃逸,另受刑人前次酒駕為111年,並非短期再犯,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雖曾有酒駕情形,惟已逾4年多未有違紀情事,長年從事勞力粗重工作,積勞成疾,因苦撐家計疏未循正規醫療緩解身體不適,誤蹈偏途致染上酒癮,家中有年邁父母需扶養
,則反與前開為明確判斷標準以遏止酒駕之修正意旨有所違背,是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後續於盤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談吐有酒氣,遂請配合吹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且原告駕照已遭酒駕吊扣。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於本案為酒駕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110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卻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自身酒駕行為對於他人生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飲酒後有服用安眠藥助眠,該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故不知情有酒駕開車一事,然本案被告酒駕發生自撞事故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其子廖士漢上情,並指示廖士漢先至案發處等待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