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參以被告過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因酒駕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未能為其有利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參以被告過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因酒駕而遭到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未能為其有利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酒意尚未消退前,即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駕車失控肇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事故,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有酒駕相關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
6740號被告李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和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方才遭員警另案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數次遭查獲仍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瑞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3號前,因酒駕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車禍),致同車乘客訴外人徐清文
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⒉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
,上訴人在本案前確無酒駕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案係屬酒駕之初犯,原審認上訴人本案係第2次酒駕,容有未洽。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
依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知其當時並無「不得已而為」之犯罪原因,且前已有酒駕犯罪紀錄,僅因貪圖方便,仍再度以酒駕行為侵害法益,凸顯被告無意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對於不得酒駕之法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酒駕他被罰款或他肇事,但若沒有肇事造成傷亡,其實一般教師酒駕被判刑不構成這條,他跟工作無關,但這行為不好,但不是你動不動要把人家解聘,所以這一定要專業,一定要判斷過,包含像案例二,你如果去寫說他有什麼構成犯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