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基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車輛代保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因友人安全帽有蟑螂,原想幫他將機車騎至路旁,卻遇到警察被開酒駕
二、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0.52毫克,且有無照駕駛之情事,是被告行為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併參酌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政府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復經立法者一再修法,加重對酒駕者之刑責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口,因遇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於110年有酒駕前科
碰撞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復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肇事,惟未致他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四、又被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本件酒駕犯情非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㈡、審酌被告曾因犯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然審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素行普通;被告為一育有6名子女之母親,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母親有極重度第6類身心障礙,且其沒有房屋,每月須負擔租金,同居人又因酒駕遭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3時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下稱本案KTV),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嗣執行取締酒駕暨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先生」,向何美麗佯稱朋友酒駕被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