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二)被告答辯略以:1.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16日即因酒駕前案予以吊銷,原告於本案再次因酒駕違規行為遭警方查緝,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15年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8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酒駕之前科素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並有事實足認因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降低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8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酒駕之素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公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爰審酌:⒈被告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64MG/L,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之酒醉程度;⒊肇事但已調解成立並賠償,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劉長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長賜明知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
之程度時,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6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酒駕之前科素行
又被告查得原告於109年曾有飲酒駕車紀錄,本次屬10年內再度酒駕之累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
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事實一、汪政雄有酒駕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8時許,在酒精未退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000巷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酒駕逕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