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故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法聘僱外國人而遭有裁處罰鍰,又為本案犯行之之動機及本案情節,且被告前因多起詐欺、酒駕、侵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故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違法聘僱外國人而遭有裁處罰鍰,又為本案犯行之之動機及本案情節,且被告前因多起詐欺、酒駕、侵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酒駕、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
經查:⑴吊扣駕照部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就酒駕、毒駕吊扣駕照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照之手段,亦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有多次酒駕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書記官賴訓楷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公共危險(酒駕)有期徒刑3月0000000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酒測路檢點,先經員警稽查後確認原告無酒駕即讓原告離開,惟另一名員警卻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因原告並無酒駕之違規情事,員警仍對原告任意盤查應屬違法
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因多次涉犯酒駕案件入監服刑,復因罹癌治療中而無法照顧A006B及受安置人,經盤點親屬資源,僅A006B自112年8月起轉由親屬照顧,受安置人仍無妥善替代照顧資源
行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道路273.5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
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5月),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分別為酒駕
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業據被告馬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未能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