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1段389號前肇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知駕駛人黃○水無駕駛執照(已為酒駕吊銷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T-567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曾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明正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緩起訴、槍砲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遇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所為非是,參以其犯罪之手段
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此可見,被告縱於案發當日飲用酒類,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然其於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自己不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迄今,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常匆匆一瞥即離去,且相對人有酗酒問題,亦曾因酒駕遭吊銷駕照,甚至會至聲色場所,相對人之
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337、T0YA10336、T0YA10335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