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更因而與訴外人陳鵬展發生碰撞事故,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
A06:因為酒駕過。另名警察:他都沒有在喝就對了?A06:嘿。警察:他是從外面將房門鎖上,我無法從裡面開啟,因為我曾經怎樣?
惟念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因抽水機問題對黃丁禮有所不滿,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更於114年5月11日酒駕衝撞黃丁禮住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天係因與丈夫發生口角,心情不佳才喝酒,對於酒後開車深感悔意,請求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為第三次酒駕
(三)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間,除再犯酒駕、毒品案件經通緝中外,又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當面或發函告誡多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110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前科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
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2台普通重型機車及店家水管,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駕刑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輕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飲酒後
月18日開庭傳訊抗告人並欲聽取抗告人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於庭後具狀表示:因為在安全門過不了而耽誤時間未到,另抗告人無交通工具、手機欠費無法對外撥打、摩托車因酒駕遭扣牌
5.聲請意旨主張行車紀錄器關鍵影像遭技術性遮蔽,構成裁判基礎偏移,即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聲請人表情痛苦,與酒駕無關云云。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亦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