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末斟酌我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認有嚇阻效果,且本案被告更因酒駕而導致車禍發生,雖告訴人業已針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然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
末斟酌我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認有嚇阻效果,且本案被告更因酒駕而導致車禍發生,雖告訴人業已針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然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酒駕公共危險各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本件具有不保事項,自應由被告就構成本件不保事項,即鄧衛紅駕駛系爭A車發生系爭事故時,有服用違禁藥物或酒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犯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案件(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1909號),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照顧親人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3.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9小時許,且經睡眠休息,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日之短短為時一周期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但3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另編號1該罪則是於114年8月9日酒駕
妳現在就是酒駕,超過0.25,涉嫌公共危險罪。我們有權請妳跟我們回派出所做筆錄,因為妳現在就是刑法88條的現行犯。
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理由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