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蘇建彰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而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蘇建彰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駕而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敬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被告洪敬旻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
爰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又於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有肇事,可見酒醉程度不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
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駕部分,已依法繳納罰金並完成相關處分(目前已戒酒);毒駕情形,當時騎乘電動二輪車,在工作期間內臨時要至附近上廁所,已認此行為不對,並保證日後不再犯。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無照(酒駕吊銷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常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9時起,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美聯社購買1手啤酒、駕
嗣於114年7月1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號前,因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時,發現黃聖傑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
是以細繹,被告其犯罪行為之罪質重大,違反之法律規範非僅駕車致死一節,尚有不尊重用路人生命、健康法益之飲酒、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可見其對此酒駕、毒駕社會零容忍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駕照因酒駕案件而遭吊扣,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日當天有發生甲女所說的我們約在中華路錢櫃、她向我道歉這件事,在場人還有歐文賢,後來也有發生甲女所說她在大廳昏倒的事情,但當時沒有送醫,我只有攙扶她起來,歐文賢也有在旁邊;甲女道歉的原因是活動人數不佳、動員狀況不好、酒駕啥的吧
6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酒駕所涉刑責應知之甚詳,猶未能由前開案件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是98年、103年,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檢附相關事證後,認「受刑人自98年起已3犯酒駕,經緩起訴、易刑後仍再犯,且本案係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更高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