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機關吊銷仍上路,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機關吊銷仍上路,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犯罪事實林明慶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竟於吊扣期間之114年4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東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其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違規酒駕,更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對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身體、生命法益之漠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黃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奕清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
㈡涂儀奮於前開酒駕行為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崇榮」之身分,於114年9月27日8時24分許,在上揭為警查獲之地點,於如附表編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未有所悔悟,仍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27秒許,員警請原告第2次吹測酒精感知器,依然有反應;15:10:10-15:10:21秒許,員警請原告第三次吹測酒精感知器,感知器有反應情況不變;15:10:32-15:11:35秒許,員警向原告宣讀酒駕相關規定及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至5瓶啤酒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
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之酒駕攔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
、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93年因酒駕案件為本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實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交通危害;暨其前於民國109年、104年分別因酒駕案件為
),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其未因先前受到緩起訴後而警惕,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營區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沿途碰撞4輛自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上開酒駕過程中甚至搭載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