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6435號執行,檢察官審查後,於114年12月18日認「本次酒駕
原告是否確屬嚴重違反法規無明文之「授課紀律」而已達與酒駕犯罪、中度肢體性騷擾之行為相類程度,而為記過2次之重懲,應非無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婉瑈選任辯護人陳志寧律師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
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二、爰審酌被告鍾仁豪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
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財產、身體之實害等情,並審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5杯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二次犯酒駕刑案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酒駕遭判刑5月,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