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李淑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淑鈞明知其因酒駕致其所有車牌號碼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131085號卷第4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於本案前,曾因酒駕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㈠方少逢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因酒駕經麻豆監理站吊扣,其為使該車得以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法律適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口之酒駕路檢點,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2次酒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108年間均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
被告之行為表現,顯有情緒控制不佳之路怒症情形;除此之外,被告另有多件家庭糾紛所衍生之家暴、傷害、恐嚇(公共危險之放瓦斯行為,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等案件,另亦有毒品、酒駕
復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率爾持自製刀具恐嚇被害人陳萬枝,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益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
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家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今年114年1月7日因酒駕入監執行前,我就住在高雄市
又員警合法攔停原告,並因原告之酒駕徵兆而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經原告反覆吹測失敗高達34次,為警以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作結。
⑤為了逃避酒駕罪責而離開現場,並以接續酒駕的方式逃逸。